信托財產的介紹
信托財產的介紹
(一) 信托財產的概念和范圍
信托財產是指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,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加以管理或者處分的對象。信托財產是信托的對象物或信托的客體,也是信托關系得以創立的載體。原本由民法規范的財產權因設立信托而發生了質的變化,成為了信托法調整下的信托財產。
信托財產的范圍包括:
1.初始信托財產。
設立信托時,委托人應將成為信托標的的財產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轉移給受托人,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管理或處分。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財產,構成了初始的信托財產。另外,信托成立后,委托人向信托續加的財產,只要不是由初始信托財產所產生的,也屬于初始信托財產。
2.初始信托財產的增值和變動。
根據信托法規中有關信托財產物上代位性即同一性的規定,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、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,也歸入信托財產。在信托設立之初,信托財產的范圍和形態是特定的。在信托成立后,由于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管理、運用或處分,所產生的孳息歸入信托財產;原有的信托財產形態或價值發生轉換,如受托人運用信托資金購買的各類財產,出售信托財產取得的對價,以及因信托財產的損毀、滅失或其他事由發生而取得的賠償等,都不過是信托財產的不同形態而已,可以看做是初始信托財產的代位物,歸屬于信托財產。
(二) 信托財產的條件
1.合法性。
信托財產在設立信托時必須是屬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,這是信托設立行為的有效要件。如果某項財產不屬于委托人合法所有,委托人本身不享有財產的合法所有權,則無權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設立信托。因此,拾得物、盜竊物和欺詐物因其不是合法所有的財產權,不能成為信托財產。
2.確定性。
設立信托,需要有現實存在并且可以確定的財產。如果委托人用于設立信托的財產尚不存在,或是一種或有財產或財產權,或者財產雖然存在,但是其范圍不能確定,則失去了信托存在的載體,受托人也就沒有供其管理或者處分的對象,信托關系和信托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均不穩定,因此信托無效。所以,即使委托人確定其在未來預期可以取得某項財產或財產權,但在其現實取得財產之前,該項將來獲得的財產或財產權不能用來有效設立信托。
3.積極性。
這是根據信托的目的導出的一項條件。委托人設立信托的目的,是通過受托人的管理或者處分信托財產,使受益人獲得信托利益。因此,信托財產應當是積極財產,如果以消極財產(如債務等)設立信托,有可能成為委托人逃避或轉嫁債務的一種手段,受益人不僅沒有收益可言,反而因信托關系而負擔債務,有違信托的本旨,應屬無效。
4.流通性。
信托財產應當是可以合法轉讓或流通的財產。如果某項財產不能合法轉讓或流通,委托人無法將其轉移給受托人,而受托人也無法進行交易以實現信托財產的保值增值,并影響到受益人的合法利益。因此,法律、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托財產;法律、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,在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,可以作為信托財產。
此文由深圳市港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贊助推出~
www.nctel.net
相關文章:
相關推薦: